(2016)辽0105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东海鹏建材经销处与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东海鹏建材经销处,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6888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东海鹏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经营者:黄金跃,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8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东海鹏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东海鹏建材经销处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84元,减半收取874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潘兴利审 判 员 贾莫林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