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雅琦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琦,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7号原告:刘雅琦,女。委托代理人许中兴,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经营者傅玲,女。委托代理人孙长虎,男。原告刘雅琦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中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晚18时左右,原告与同学到被告处用餐,在吃饭过程中,原告出入餐厅过道时,因邻桌顾客往火锅底部倒入液体酒精,造成燃烧的酒精喷出,将正在过道行走的原告烧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烧伤住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治疗费12000元,后拒绝交纳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95.53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之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此次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纵火造成的,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宁轻工职业学院学生,2015年9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因案外人在被告店内私自点火将原告烧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火烧伤8%二度-三度。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共住院69天。花住院医疗费21826.88元,门诊费1280.9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境情况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烧伤时其本身存在过错,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系案外人故意造成,即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107.78元,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因其提供了护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其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6.22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7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予以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但未造成身体伤残等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继续抗瘢痕治疗的后续治疗费14397.75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其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据支持。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23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5.4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043.1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043.1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雅琦经济损失26043.1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光明福佳新天地红龙虾自助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