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卢守源,于景香,张庆山,吴子华,王红彦,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增福,高淑芬,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刘新青,王俊玲,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梁胜国,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志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汪猛,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守源,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守源。被执行人于景香,系卢守源之妻。被执行人张庆山。被执行人吴子华。被执行人王红彦。被执行人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增福,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增福。被执行人高淑芬。被执行人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县泊头。法定代表人刘新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新青。被执行人王俊玲。被执行人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梁胜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梁胜国。被执行人刘强。本院在执行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担保公司)诉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食品公司)、卢守源、于景香、张庆山、吴子华、王红彦、山东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高淑芬、山东金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食品公司)、刘新青、王俊玲、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果汁公司)、梁胜国、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投资公司)、刘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宏达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投资公司异议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35号所送达我方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即一审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7日,那么依据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所判定的及时支付360万元的利息承担时间的起点也应为2016年1月8日,并依据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上述利息至2016年3月7日贵院(2016)鲁16执59号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时,利息应为31500元,贵院对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的存款322959元予以查封是不正确的,对超出上述利息部分291459元应予以解封。另据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称其在办理涉案担保时向被申请人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此款如在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上述判决中予以扣除,更符合常理,也节约司法资源。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裁定本案中根据省高院判决计算出利息应为31500元,对余额291459元予以解封。经审查,翔盛担保公司诉天元食品公司、卢守源、于景香、张庆山、吴子华、王红彦、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高淑芬、金地食品公司、刘新青、王俊玲、浩华果汁公司、梁胜国、宏达投资公司、刘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天元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盛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360万元;二、天元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盛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担保费(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诉状确定日2014年5月5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卢守源、于景香、张庆山、吴子华、王红彦、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高淑芬、金地食品公司、刘新青、王俊玲、浩华果汁公司、梁胜国、宏达投资公司、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卢守源、于景香、张庆山、吴子华、王红彦、益心生物科技公司、李增福、高淑芬、金地食品公司、刘新青、王俊玲、浩华果汁公司、梁胜国、宏达投资公司、刘强中任一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元食品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十五分之一份额。后异议人宏达投资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宏达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书。2016年3月3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均未予以履行。2016年3月7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宏达投资公司银行存款322595元。2016年3月8日,被执行人宏达投资公司向本院交款3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利息部分从何时计算。二是对被执行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能否抵顶部分债务。一、关于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承担的利息部分何时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应当为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一审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因行使法定诉权,上诉期间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当受到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本案中,本院的判决于省高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本院对一审作出后至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之前这段时间,裁定当事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二、关于被执行人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异议人提出能否扣除抵顶部分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在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涉及,其中涉案保证金性质的约定、用途、数额、扣除利息等属于实体问题,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作出实质性审查。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对被执行人所称的50万元保证金提出扣除申请,其主体资格不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的(2016)鲁16执59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存款322595元):二、驳回异议人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50万元保证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