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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牛思明、毕巧艳、范美华、阎世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牛思明,毕巧艳,范美华,阎世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苑住宅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思明,男。被告:毕巧艳,女。被告:范美华,女。被告:阎世和,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牛思明、毕巧艳、范美华、阎世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姗、被告范美华、阎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思明、毕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三被告范美华、阎世和、牛思明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同日,被告牛思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用于购种子,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年利率14.58%。毕巧艳是牛思明的妻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牛思明、毕巧艳及保证人仍欠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4.58%利息。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1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7.29%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牛思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毕巧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范美华辩称:我不认识牛思明,不知道为什么让我帮他还钱。被告阎世和辩称:我不认识牛思明,不知道为什么让我帮他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牛思明、范美华、阎世和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10281212092044020),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被告牛思明与被告毕巧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牛思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81112099772716),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购种子,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牛思明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牛思明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54544.1元未还。因本案诉讼原告邮储银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组建声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被告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贷款用途声明、客户告知书、银行系统截屏、原告支付律师费开具的发票、被告牛思明账户逾期日截屏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牛思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阎世和、牛思明、范美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牛思明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牛思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巧艳系被告牛思明妻子,故被告毕巧艳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美华、阎世和与被告牛思明成立联保小组,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美华、阎世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牛思明、毕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54544.1元,合计154544.1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承担利息、罚息;二、被告牛思明、毕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范美华、阎世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牛思明、毕巧艳、范美华、阎世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