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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华诉被告吴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华,吴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95号原告王吉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科,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委托代理人唐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吉华诉被告吴文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銮、被告吴文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华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8点55分左右,被告吴文科驾驶湘ADE7**号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香樟路往南50米路段由西往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女儿王虹月沿该路段由南向西行驶。因被告吴文科忽视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和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中1人护理3个月。后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文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3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文科辩称:本人垫付了2万多元医药费,请一并处理;同意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主在本司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案是同等责任,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医药费主张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比例,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认可30元每日;营养费过高,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8天;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请法院驳回;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为99天,从2015年8月16日到11月25日,误工费4500每月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无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无法人代表签字,请法院按私营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父母有三个儿子,应由三人共同抚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伤者对事故也负有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8点55分左右,被告吴文科驾驶湘ADE7**号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新花侯路香樟路往南50米路段由西往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女儿王虹月沿该路段由南向西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DE7**号车与无牌电动车相撞,王吉华、王虹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进行了相应的后期治疗,共计花费用医药费53576.8元。2015年10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吉华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万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中1人护理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王吉华进行了后续治疗,实际花费的医药费已经超过鉴定意见认定的12000元。被告吴文科共计垫付费用2612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科与原告王吉华应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虹月不负事故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建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原告王吉华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起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侯照工业园友谊组居住至今。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受伤,2015年10月25日定残,受伤至定残日止的时间为99天。原告姊妹三人共同赡养父母亲,与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另查明,湘ADE7**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吴文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虹月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文科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此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ADE7**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科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35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3、后期医疗费:原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进行了治疗,花费的费用已经超过鉴定意见认定的1.2万元,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发生的医药费费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重合,本院已将后续发生的费用计入了第1项的医疗费内,故不再支持本项,以免重复计算;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吉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护理费:护理期间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金额为9990(90天×111元/天);7、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91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其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得以补偿,若定残后继续计算误工费,将造成重复赔偿,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9天,金额为8502元【30917元/年×/360天×99天】;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吉华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自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6元【9691元/年×(14+19)/3×10%=10660元;19501元/年×(7+14)×10%/2=20476.0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医疗费535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因另一伤者王虹月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项目下优先赔付的权利,故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2164.86元{【53576.8-10000)×(1-20%)+1080+1000】×60%}。被告吴文科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069.2元{【(53576.8-10000)×20%+1400】×6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1134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6元),因本案另一伤者王虹月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项目下优先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4元【(111344-11000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华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华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华22164.8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华806.4元;五、由被告吴文科赔偿原告王吉华6069.2元;以上第五项抵扣被告吴文科垫付的费用26120元后的余额为20050.8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文科支付20050.8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42971.26元,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吴文科退付的20050.8元后的余额为122920.46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王吉华支付12292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吴文科负担600元,原告王吉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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