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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志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志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森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英,男,1974年8月22日生。上诉人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志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姚志英购买了被告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东北角亨泰花苑小区第×幢×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8平方米,总价款为38579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前,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要求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因故未领取,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从被告处实际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而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要求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之日2014年2月21日止,共113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英违约金4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9月14日开庭,但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竟在上诉人答辩期15日未满前开庭。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但仅同意延长半小时,变相拒绝上诉人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在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以上法律文书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志刚签收。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清了购房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当时上诉人对开庭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开庭时申请延期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规定的延期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原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定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