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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城关和平中街28号。代表人邱显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荣珠,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秋梅,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邹永贵(系黄秋梅之夫),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曹应凤(系黄秋梅之母),女,1946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26日、3月1日、4月12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有曹应凤所有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路1幢1-5层的房产及银行存款12600元、黄秋梅所有的闽G371**号小型汽车。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应凤的存款126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车辆。现本院已委托中联(福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曹应凤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秋梅、邹永贵、曹应凤的资产处置尚需一定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05万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7258.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