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润霞、胡刚、任考德、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润霞,胡刚,任考德,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1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鸿杰委托代理人颜秉忆委托代理人孙小鹏被告胡润霞被告胡刚被告任考德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鑫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润霞、胡刚、任考德、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秉忆、孙小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李永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小贷公司;被告胡刚系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环县承建的地中海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2015年9月14日其为承包商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环江地中海项目工程外粉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原告为小微企业建设贷款发展扶持政策,同时被告的丈夫任考德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刚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刚贷款24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支付5‰作为违约金。原告及被告胡润霞、任考德、胡刚均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被告任考德和胡刚还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胡润霞240万元。该款项全部由被告胡刚所在的公司统一进行支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督促,被告以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楼房销售资金回收不佳为由而推诿。现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原告现金24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依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月利率20‰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民间融资是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证明被告身份的证据:1、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自然人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企业法人为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证据:1、借款担保抵押合同;2、借据、欠条;3、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4、打款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的事实,自然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该款项用于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环江地中海项目工程》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及支付给借款人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借款人,但是为该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所以其为被告也是适格的。四、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环江地中海商住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环江地中海工程是属实的,原告为其融资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对打款回单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融资是合法的。四被告共同辩称:1、24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2、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的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四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公司。胡刚系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润霞系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润霞与胡刚为姐弟关系;胡润霞与任考德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胡润霞与任考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润霞与任考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借款用途为环江地中海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同时,胡润霞与任考德作为共同借款人还向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在签订合同时,任考德和胡刚分别向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490030122000033103)分两笔向胡润霞名下(开户行: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联社长庆路分社,账号621061000491322944)转款240万元。借款逾期后,胡润霞与任考德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与胡润霞、任考德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因而便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胡润霞、任考德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为胡润霞与任考德为共同借款人,彼此都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胡润霞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润霞与任考德借款时,任考德和胡刚分别向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胡润霞与任考德的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任考德属于本案共同借款人,现又作为保证人对自己所负债务进行保证,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任考德在本案作为保证人不当,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保证人应当确定为胡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刚作为保证人,应对胡润霞与任考德所负债务承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环江地中海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虽然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胡润霞与任考德是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提出借款240万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润霞与任考德共同归还借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2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借款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标准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借款利息;被告胡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17元,由被告胡润霞与任考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