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广伟诉被告张正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伟,张正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7号原告:许广伟,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被告:张正双,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广伟诉被告张正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伟、被告张正双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业主,经营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中德隔热断桥铝门加工部。被告2015年2月14日拖欠原告门窗款384364元,并未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4364元。被告张正双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外欠款太多,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的个体业主。2014年间,被告因为承包土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共计欠款384364元。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双为原告许广伟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此欠据所确认的数额及期限全面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作为自己的抗辩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广伟门窗款384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张正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朱宏艳人民陪审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