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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昌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葵,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霖,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岳文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昌葵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联慧公司是在常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韶关市××区设有韶钢运营部,由公司职员薛晓卫负责管理。2015年3月,联慧公司承接韶钢集团公司6号烧结脱硫系统低硫中间罐体改造工程后,薛晓卫找到梁某(梁昌葵胞兄),经口头协商,由梁某负责雇员进行上述改造工程,约4天完成工作,联慧公司每人每天支付劳动报酬36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梁某登记出勤,薛晓卫核准认可。2015年3月28日,梁某组织4人进场作业。2015年3月30日,增加梁昌葵进场作业。2015年3月31日,梁昌葵在作业中受伤,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1、2跖骨骨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梁昌葵于2015年4月13日向韶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5年3月28日参与6号烧结脱硫系统低硫中间罐体改造工作,因是临时工人,未与联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工伤保险,工资是按天计算(200元/天×5天=1000元),由带班人代领后发放给工友,其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联慧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昌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慧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29日,联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3月22日,联慧公司与梁某达成承揽合意,约定由梁某承揽6号烧结脱硫系统低硫中间罐体改造工作,承揽工作所需要人员及辅材、劳保用品、工具等都由梁某负责。由于联慧公司与梁某之前有过承揽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承揽合意达成后,梁某组织聘用梁昌葵等人进行工作,梁昌葵于2015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作为承揽人,梁某逃避安全保障义务,不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反而怂恿梁昌葵向联慧公司索偿,梁昌葵于2015年5月请求韶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联慧公司与梁昌葵存在劳动关系。韶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联慧公司与梁昌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慧公司认为,仲裁审理过程中梁昌葵承认是由联慧公司将工作发包给梁某,梁某组织梁昌葵进行相关工作,且梁某只是按照联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并不存在经营行为,也不存在建筑施工工作,不能认定联慧公司与梁某属承包和建筑施工关系,也就不存在联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主体,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说。仲裁裁决书在查明梁昌葵属梁某组织的工人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梁昌葵与联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联慧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确认联慧公司与梁昌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梁昌葵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称,薛晓卫经与其协商,让其组织人帮其做工,人工每人每天360元,每天工作8小时,6天完工,实际工作了七天,共30个人工,报酬由梁某与薛晓卫结算,然后梁某再与工人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联慧公司、梁昌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以处,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应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联慧公司与梁某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数天(梁某称6天,薛晓卫称4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昌葵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提供证人证言、考勤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昌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联慧公司诉请确认联慧公司与梁昌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昌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昌葵负担。梁昌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联慧公司与案外人梁某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几天,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同时,梁昌葵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联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梁昌葵与联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昌葵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错误。根据梁昌葵在联慧公司工作的内容和性质,梁昌葵与联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梁昌葵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梁昌葵提供的《考勤表》证明,案外人梁某找来的所有工人(包括梁昌葵在内)在为联慧公司进行6号烧结脱硫系统低硫中间罐体改造工作过程中,均要接受联慧公司的工作考勤,每日必须工作8小时,不符合工作时间的工人将不能获取劳动报酬。该《考勤表》也经薛晓卫签名确认。故虽梁昌葵在联慧公司工作时间不长,但梁昌葵在为联慧公司工作过程中,仍然要服从其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梁某也要服从联慧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如果是承揽关系,为何梁某本人也需要接受联慧公司的管理。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昌葵等人在为联慧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梁昌葵等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时间结算的,而非按交付的工作成果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按交付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属于承揽关系的对价结算特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时间结算报酬属于劳动关系的对价结算特征。梁昌葵与联慧公司结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恰恰说明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虽然梁昌葵为联慧公司工作的时间不长,但根据提供劳动的内容和性质,双方之间依然形成劳动关系,这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和事实,否认梁昌葵与联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联慧公司与梁某属于承揽关系,但联慧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梁某系承包方,由于梁某本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联慧公司仍然需要为梁昌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而言之,联慧公司与梁昌葵之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类似联慧公司以所谓发包的方式将相关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个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其缘由之一即用人单位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尤其是劳动方面的法律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严重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也严重损害梁昌葵这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联慧公司的请求,无疑助长不正常雇工现象的常态化和合法化,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梁昌葵与联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慧公司负担。联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昌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经询问,梁昌葵称工作期间联慧公司提供了安全带、防护面罩等,焊接机器等不够用则自带过去。联慧公司称因担心梁某等人不够专业,故提供了相关护具。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联慧公司与梁昌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联慧公司与证人梁某的陈述,联慧公司与梁某协商,由梁某组织工人完成6号烧结脱硫系统低硫中间罐体改造工程,报酬为每人每天360元,每天工作8小时,由梁某与联慧公司结算后,再与梁昌葵结算工钱。梁昌葵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梁某代领工资后,按200元/天向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梁某系承接联慧公司的工程后,自行组织工人带设备进行作业,报酬上其与联慧公司结算为360元/人/天,与工人结算则是200元/人/天,存在获取差价的行为,故联慧公司所述其与梁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事实更为接近,本院对联慧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联慧公司不与梁某组织的梁昌葵等工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虽联慧公司对梁某等人出勤进行了登记核实,但结合双方结算方式来看,其对出勤进行核实系基于报酬结算需要,不存在以出勤对工人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梁昌葵以联慧公司登记考勤为由主张其系服从联慧公司管理,与联慧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昌葵所述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的问题,因该条例系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进行规定,不能因此直接推定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梁昌葵据该规定要求确定其与联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昌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昌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