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西双成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双成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杨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23号原告:江西双成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生,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双成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兴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代理审判员夏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2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人口信息查询表、供货合同、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货款总额约3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00元,被告写下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0000元货款,剩余712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71200元货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1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所拖欠的712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双成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2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杨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代理审判员 夏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