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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晓林与王建军、胡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林,王建军,胡太兵,乐山市旭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1461号原告:魏晓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威平,农民。被告:王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君葆,农民。被告:胡太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旭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法定代表人:骆宝程,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负责人:赵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晓林诉王建军、胡太兵、乐山市旭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晓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晓林负担。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