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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付育华、李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付育华,李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560号。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育华。被告李红霞。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被告付育华、李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育华、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育华向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填写了申请表。约定被告付育华首付9.88万元,凭龙卡信用卡分36期贷款21万元,购买广汽三菱帕杰罗劲畅汽车,价值30.88万元;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并履行《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第九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收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在完成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育华、李红霞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02569.60元(含利息33695.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14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4、被告信用卡(卡号43×××41)交易明细表14张、客户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5、原告电脑系统打印被告欠款明细(本金、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14日),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4日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02569.60元。被告付育华、李红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育华持龙卡信用卡(卡号43×××39)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同时被告付育华填写了《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建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条款约定:1、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本金将依照领用协议计收利息。2、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发生债务不履行、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违反建行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付育华尚欠本息合计202569.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付育华在填写《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付育华愿意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付育华发放购车借款,由被告按照约定条款分期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二、被告付育华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付育华未能依据条款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育华偿还因信用卡未按期偿还分期借款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红霞与被告付育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付育华购买汽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李红霞应当与被告付育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四、被告付育华、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育华、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0256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付育华、李红霞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万 劲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