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刘全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投资人何幕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保,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投资人何幕锋,被上诉人刘全保之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8日,刘全保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作为卖售人的案外人路某(甲方)经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洪城事务所)居间介绍,就刘全保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40万元。2012年9月5日,刘全保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在居间过程中,洪城事务所的交易员殷乙与上海市徐汇区���产交易中心受理二部职员黄某某约定,由殷乙以中介公司代交税款可以省税(购房者仅需缴纳部分应纳税款即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名,通过洪城事务所员工吴某某骗取刘全保契税款1.4万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就殷乙一案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080号一审判决:一、殷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该判决现业已生效。原审另查明,现并无证据显示刘全保已获得退赔款。原审审理中,刘全保请求法院判令:1、洪城事务所返还契税款14,000元;2、洪城事务所支付契税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洪城事务所承担。洪城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刘全保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刘全保主张返还契税款的理由系基于殷乙的诈骗犯罪行为,而非源于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实际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殷乙骗取刘全保契税款构成诈骗罪,追究了殷乙的刑事责任,并责令殷乙退赔违法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洪城事务所应对其交易员殷乙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以洪城事务所名义骗取刘全保1.4万元契税款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补充赔偿责任,即对殷乙退赔刘全保违法所得,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不足部分,向���全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因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殷乙能否全额退赔刘全保违法所得尚不明确,如能全额退赔则洪城事务所责任解除,即洪城事务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刘全保现起诉洪城事务所属预先行使权利,法院为减少讼累可予准许,但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刘全保负担。至于刘全保主张的契税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殷乙退赔刘全保的违法所得1.4万元契税款,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不足部分,于刘全保出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刑事判决书退赔部分执行不能的证明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刘全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刘全保负担。判决后,洪城事务所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4万元契税款是由案外人吴某某向上诉人收取的,而吴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该收款行为应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刑事判决已经确定由犯罪人员殷乙予以退赔,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全保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员工殷乙骗取被上诉人契税款构成诈骗罪,追究了殷乙的刑事责任,并责令殷乙退赔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员工殷乙在居间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骗取被上诉人1.4万元的契税款,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上海洪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