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葛贵与杨新民、杨海峰、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杨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73号原告葛贵,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新民,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葛贵诉被告杨新民、杨海峰、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无钱给付为由拖延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葛贵通过其兄葛忠与被告杨新民认识。2011年3月,被告杨新民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葛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口头约定月利2.5分。2015年6月前,被告杨新民一直向原告给付利息,但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葛贵叁万壹仟元(31000元),欠款人杨新民2016年3月21号”。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1000元是以前欠付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新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新民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被告一定宽限期后可随时主张还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31000元的借款数额,原告自愿放弃其中包含的1000元利息,应予准许。被告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葛贵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杨新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