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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961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荣杰,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于××××年××月初四生育一子李某乙,一家三口可谓是其乐融融,和谐美满。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