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月秀、白宝连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白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5月12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2015年5月6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42分,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临县临泉镇田家沟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民警白XX、王某某、张某、闫某某立即出警来到案发现场,在民警勘察现场,处理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与白某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过程中,遭到发生事故的三轮车车主白某X的亲属被告人侯某某(与白某X为夫妻关系)、被告人白某某(与白某X为姐弟关系)等人阻挠,时间持续两个小时,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撕扯民警白XX和随后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民警候某X的衣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侦查中,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的亲属主动向白XX赔礼道歉,得到白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候某X的陈述、证人闫某X、张某、冯某X、刘某某、白某X的证言、122接警处警登记表、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处警民警的现场执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光盘、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均直接实施以暴力方法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主要实行犯,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