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516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在婚后经常赌博,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随意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连夜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民权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权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生气吵架,但是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子女马某丙、马某乙的基本情况;4、(2015)民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喝酒生气,及被告有赌博恶习;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2、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殴打原告;3、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转变,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有证言均不属实。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三名证人虽然与原告有一定关系,但是其所说都是事实,并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当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乙、马某丙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马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马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欠共同债务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并不知道该借款,被告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即使该借据是真实的,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辩认为,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在信用社保存,该笔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的证人虽然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本院不准其离婚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喝酒、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马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马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年龄均超过10周岁,马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马某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对于两名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30万元,因原、被告对该笔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债权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该笔债务本案暂不予审理,该债务的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