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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倪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林,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倪林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倪林窜至自贡市某商业步行街“某酒专卖店”,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倪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交待前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飞燕的陈述,被告人倪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2,000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倪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倪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盗财物应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倪林退赔被害人徐飞燕被盗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