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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告杜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杜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岭城东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077-5。负责人王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邮储银行长岭支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职员。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魏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魏某丙,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被告杜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行与被告杜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杜某某、魏某甲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我行给被告杜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本金19879.23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本金2.71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本金0.0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被告杜某某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0661.29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魏某甲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0661.29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魏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魏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魏某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杜某某、魏某乙、潘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某某的配偶即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的配偶即被告于某某,被告潘某某的配偶即被告魏某丙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魏某甲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本金19879.23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本金2.71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某甲作为被告杜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魏某甲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2011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魏某乙、于某某、潘某某、魏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