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建发与沈彩南、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发,沈彩南,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13号原告姚建发。被告沈彩南。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法定代表人庾卫平,村委会主任。原告姚建发诉被告沈彩南、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发、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发诉称:因原告从事个体经商,被告沈彩南采用隐匿、谎称、冒名顶替方式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于2004年至2013年之间九次抢先到村委会领取补偿金,该土地补偿金系原告位于金小狗田块因徐碧路取土后的补偿,数额累计为人民币7704元。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沈彩南返还、退出已领取的原告名下承包田土地补偿金,但被告强词夺理,拒绝退钱。为此,原告要求村委会协助调解,但被告沈彩南还是不愿退钱。造成此事的原因是当时村委会认为被告沈彩南是原告的家族成员,没有查阅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权属,发放土地补偿金时也未通知原告,更未征求原告同意,就把土地补偿金发给了沈彩南,村委会因为过失和疏忽,现必须负责全额追回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彩南返还原告姚建发人民币7704元;并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追回误发给被告沈彩南的上述土地补偿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彩南辩称:我和丈夫姚增元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其中大儿子和女儿已经出嫁出门,二儿子姚建发和小儿子姚建华在家的。八十年代第一次分田时,我们全家是合在一起的。在1998年第二次分田时,姚建发分立为一户,我、姚增元、姚建华合在一户,我们一户分得外塘、中长丘、稻田三块地。2004年左右,集体因为做公路取土,将我们名下的外塘地块取土,村里为此补偿我每年856元,都是我丈夫姚增元去领的。这说明,此地块的权益一直都是我和小儿子名下的,一直是我们在耕种和享受集体取土后的经济补偿,这些都是既成事实。大约在2013年,村里通知我去签字,说外塘地块中的金小狗地块可以享受失地农民资格和权利了。当时我不太懂失地农村情况,小儿子远在澳门工作也不知情,我没有立即签字。回到家后,被二儿子姚建发知道了此事,他声称他拥有外塘地块的承包权,后来村里就将该地块的失地农民资格和权益转移给了姚建发。但村里的台账中,我们名下的外塘地块却没有了。村里出具的证明中,只字未提我姚增元户也拥有外塘地块的承包权。我作为父母没有教育好姚建发这个不孝儿子,才发生他此次起诉八十岁亲生母亲、向死去的父亲讨钱的笑话事件。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方并没有误发土地补偿费给沈彩南,而土地补偿费为姚增元实际领取。八十年代第一次分田时,姚增元、沈彩南夫妻全家的土地是合在一起的。1998年第二次分田时,姚建发分立一户,姚增元分得3.6亩。其后姚增元夫妇继续耕种包括登记在姚建发名下的全家土地。2004年因徐碧线取土需要,征用了姚增元实际耕种的1.07亩土地,之后姚增元实际领取了2004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后姚增元于2012年5月去世。故我方发放土地补偿费时发放给的是姚增元,而非沈彩南;2、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土地补偿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返还财产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自称2004年到2013年间多次要求沈彩南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但毫无结果,原告因此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增元(已于2012年5月去世)与沈彩南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姚建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家庭户的承包地合在一起。1998年9月13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建发从家庭户中分立一户,并取得田小名为中长坵、金小狗田、野菱浜三块承包地,合计面积3.61亩。姚增元户分得南海、中长坵两块承包地,合计面积3.6亩。2003年年底,因徐碧线取土需要,征(使)用了当时由姚增元正在耕种的面积为1.07亩的金小狗田地块。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因此于2004年到2012年每年发放856元取土补偿费给姚增元,共计发放7704元(发放后,村委会对此的制表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31日、2006年1月13日、2007年1月31日、2008年1月24日、2009年1月13日、2010年2月5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在实施被征(使)用土地失地农民补偿时,姚建发向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提出被征(使)用土地属于姚建发的承包地。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查阅土地承包资料,因金小狗田地块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登记在姚建发名下,遂将失地农民身份安置给了姚建发户,并由姚建发妻子享受失地农民待遇保障。2015年10月16日,姚建发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彩南返还不当得利的补偿费7704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姚建发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款项领取表格、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发和被告沈彩南的争议之处在于被征(使)用的为谁的承包地块问题。原告姚建发认为,被征(使)用的地块为金小狗田地块,而该地块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有明确载明,故针对该金小狗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原告姚建发。被告沈彩南认为该金小狗田地块属于其承包地的外塘地块,故其应取得金小狗田地块的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金小狗田地块在姚建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明确载明,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也确认了征(使)用的土地系金小狗田地块,故针对金小狗田地块的土地补偿费理应发放给姚建发。被告沈彩南抗辩其拥有外塘地块的承包权,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外塘”地块有明显涂改痕迹,且系复印件。对此,本院调取了姚增元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其承包的土地为南海和中长坵两块地块,并不包含金小狗田地块,亦无“外塘”地块。故被告沈彩南抗辩被征(使)用的土地系其承包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沈彩南抗辩的姚增元一直耕种涉案的被征(使)用土地且后续也一直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既成事实,据此认为涉案的被征(使)用土地系其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耕种和领取行为系事实,但无法改变该承包地的权属状况,故被告沈彩南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抗辩的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发放对象,经查,确系发放给了姚增元而非沈彩南。但被告沈彩南在其答辩意见中亦承认由其享受该权益。关于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发知道土地补偿费被姚增元领取,应从土地的失地农民安置时开始,原告的诉求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对此印证。其后,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对该土地补偿费的退还问题进行了协调,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中写道“至于历年的土地费已有沈彩南户领取,考虑到姚建发和沈彩南属母子关系,在征地安置时村委也同沈彩南沟通过希望她能够退还姚建发土地费,同时也希望姚建发能与母亲直接协商解决此问题”,说明原告姚建发一直在主张其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另外,姚建发还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沈彩南,要求退还不当得利的7704元。故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土地补偿费系针对金小狗田地块,而该地块系原告姚建发的承包地,该补偿费应属于原告姚建发。现被告沈彩南取得该地块的补偿费,并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将取得的费用共计7704元返还给原告姚建发。原告姚建发还主张自发放次日开始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建发还以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工作疏忽为由,要求其对被告沈彩南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在发放土地补偿费时,理应根据土地承包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登记权利人进行核发,但其未按照登记权利人发放,故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被告沈彩南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沈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彩南返还原告姚建发人民币7704元;并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5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建发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对被告沈彩南判决第一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姚建发负担5元,由被告沈彩南负担10元、由被告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承担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0元由被告沈彩南、常熟市董浜镇杨塘村村民委员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