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214号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丁爱迎。委托代理人韩新庆,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宁国旗,该学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周口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爱迎及委托代理人韩新庆;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汪某某系实验中学七年级1班学生,2014年2月26日在实验中学校园内操场上打篮球时不慎摔倒,造成桡骨骨折。经周口市���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198号已作出判决。但判决中未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因当时二次手术费用还未产生),经向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索赔,该公司已本案已终结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82.9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2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周口中院的二审判决已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不应当再由我公司赔偿。2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治疗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00元。证据四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是正规的报销凭证。原告的主要天数应当为1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距离,按200元以内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是正规的报销凭证。原告的主要天数应当为1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距离,按200元以内认定。被告实验中学及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系实验中学七年级1班学生,2014年2月26日在实验中学校园内操场上打篮球时不慎摔伤,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8号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198号生效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2380.38元。未包括二次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手术,住院15天,花费6174.18元,经医保报销4870.81元,剩余2825.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5.82元、护理费1170.08��(28472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4945.9元。因被告周口市实验中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945.9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