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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华与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华,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427号申请执行人云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9739627-8。被执行人侯靖,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云华与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2016)皖1502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靖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金诚汽车会所401房屋一层(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面积约1900平方米)、2001室房屋一层(房地权证金安字第××,面积约929.86平方米)以1260万元抵付归申请执行人云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