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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22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冬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由于被告系二次婚姻,故原、被告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时常因性格、脾气、爱好等诸多原因产生争执。被告长期借口种种理由不回家,致使夫妻之间徒有其名。2015年正月被告借故将其个人物品从原告家中拿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爱好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起因于双方性格、爱好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