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李怀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永安市尼葛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田秋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怀平,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2666号修理厂第19号20号修理车间作为其汽车维修、修理技术咨询服务的场所,月租金人民币46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111794元,被告向黄建海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上述尚欠款项,后经催讨偿还该款项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怀平向原告支付尚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11179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经营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2666号修理厂第19号20号修理车间作为其汽车维修、修理技术咨询服务的场所,月租金人民币4600元,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未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由被告自行承担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场所交由被告租赁使用。2015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水电费人民币合计111794元,被告为此向黄建海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此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建海系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李怀平向其出具的欠条款项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欠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平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被告李怀平未能按约定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源宏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租金及水电费11179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誉鸣审判员 徐建英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