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长飞与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飞,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45号原告郭长飞,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银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委托代理人谢巍,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镇双凤村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俊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邓晓龙之父。被告樊记花,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邓晓龙之母。被告王水淋,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系邓晓龙之妻。被告邓某1。被告邓某2。法定代理人王水淋,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邓家村***号,系邓某1、邓某2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0********。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郭长飞诉被告孙银生、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飞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孙银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飞诉称,2015年8月20日,孙银生驾驶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KM+500M处时,撞上前方由连风珍驾驶的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18分钟后,邓晓龙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撞上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邓晓龙及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治勇两人当场死亡,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受损。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一阶段,孙银生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二阶段,邓晓龙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郭长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162元。原告郭长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书、责任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郭长飞是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三: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郭长飞支付停车费260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长飞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郭长飞支付施救费6200元。证据六: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郭长飞的车损为832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郭长飞支付交通费642元。被告孙银生辩称,被告孙银生车辆投有保险,原告郭长飞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郭长飞的停车费包含在施救费内,属重复计算。被告孙银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意见书。证明事故损失主要由第二阶段产生。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郭长飞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如郭长飞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那么其主张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邓俊峰、樊记花、王水淋、邓某1、邓某2、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银生对原告郭长飞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原告郭长飞对被告孙银生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银生对原告郭长飞提交的证据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停车费包含在施救费内,是重复计算;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长飞提交的证据三是其处理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孙银生驾驶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3KM+500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连风珍驾驶的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18分钟后,邓晓龙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撞上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邓晓龙及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治勇两人当场死亡,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受损。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一阶段,孙银生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二阶段,邓晓龙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银生,该车在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综合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挂车各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邓晓龙为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冀D×××××(冀DZ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郭长飞。经核实,原告郭长飞因交通事故成的损失如下:车损832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6200元、停车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0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长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长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第一阶段,孙银生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事故第二阶段,邓晓龙承担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生、连风珍负此阶段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孙银生与连风珍、邓晓龙按4:3:3的责任比例承担。因邓晓龙系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邓晓龙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被告连风珍的赔偿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郭长飞1000元[保留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赔付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020元,由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长飞承担赔偿4806元(16020元×30%),被告孙银生向原告郭长飞承担赔偿6408元(16020元×40%),由于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鲁H×××××(鲁HD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飞3906元[扣除鉴定费400元及停车费2600元(16020元-400元-2600元)×30%],被告中国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飞5208元[扣除鉴定费400元及停车费2600元(16020元-400元-2600元)×40%),鉴定费元及停车费由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400元+2600元)×30%];被告孙银生承担1200元[(400元+2600元)×40%],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3906元,合计4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5208元,合计6208元。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900元。四、被告孙银生赔偿原告郭长飞损失1200元,被告嘉祥县事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州东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银生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