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陈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陈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38号原告王强,医师。被告陈紫祥,农村居民。原告王强与被告陈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需购住房在网上联系到上海市龙臣房产石化七店经理的被告陈紫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介绍需购的住房,第三次需购的房产买卖成交。被告三次收取原告合计15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下欠原告9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偿清借款,未约定利率。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借故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紫祥偿还原告借款98600元及利息。被告陈紫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意向性收据复印件二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陈紫祥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收原告购房意向金10000元、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20000元给被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借款986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被告陈紫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告需购住房在网上联系到了在上海市龙臣房产石化七店任经理职务的被告陈紫祥。当日,被告介绍一处住房,原告满意后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000元,后房产交易因故未成交。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介绍住房,原告欲购此房便又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此次房产交易仍未成交。被告第三次向原告介绍了一处房产,原告与房产所有权人达成了买卖协议。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不偿还银行借款150000元,不能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支付150000元(包括前二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意向金3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12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银行下发了房产所有权人清偿借款的通知书后再由其退还给原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下欠原告9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偿清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紫祥偿还原告借款986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上海市龙臣房产石化七店任经理职务时收取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9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紫祥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未按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紫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98600元及以986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陈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