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成宝与于艾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宝,于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438号申请执行人马成宝,男。被执行人于艾国,男。申请执行人马成宝与于艾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成宝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艾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305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于艾国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于艾国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于艾国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艾国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