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徐志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徐志超,张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5531号原告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4755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连新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张洪全,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姿燕公司)与被告徐志超、张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姿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新吾、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超、张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姿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羽绒服等服装服饰的公司,2014年11月、12月间,被告两人合伙以赊账方式从原告处提取了539135元的羽绒服服饰;此后,被告一直不付款,后来更是不接电话,躲避原告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91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9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志超、张洪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11月至12月期间,金姿燕公司与徐志超、张洪全口头约定由金姿燕公司向徐志超、张洪全供应羽绒服。在此期间,金姿燕公司依约陆续向徐志超、张洪全供应货物总计价值539135元,徐志超、张洪全分别在连续记载尚欠货款金额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张洪全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徐志超于同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徐志超、张洪全尚欠余款389135元未付,故金姿燕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姿燕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姿燕公司与徐志超、张洪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姿燕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徐志超、张洪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金姿燕公司据此要求徐志超、张洪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故金姿燕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但金姿燕公司要求徐志超、张洪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志超、张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超、张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金姿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志超、张洪全负担七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