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翠莲与李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翠莲,李建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翠莲,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林,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曾翠莲诉被上诉人李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李建林与柳州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李建林承包柳州正菱商业文化广场平整场地工程。之后,李建林将部分工程交付曾翠莲组织施工,2013年12月9日,李建林在核算之后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2013年7月至11月3日曾翠莲做正菱文化广场(航三路、航四路)勾机、装机费壹拾捌万捌仟玖佰元整(188900.00元)”。2015年5月31日,黄武斌代李建林与曾翠莲、黄照川签订《还款协议》,其上载明“因航三路正菱文化广场土方承包人李建林欠曾翠莲、黄照川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因当时付款人廖雨田暂时联系不上,付款曾翠莲条据找不到,以后条据找到再多退少补,条据找不到就按欠款壹拾肆万元计算),另外补黄照川拉土方搞停车场,补机械等费用壹万元,共计欠款壹拾伍万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伍万元整,余下欠款壹拾万元,按每月付款1万元至还清(以收据为准)李建林按时支付欠款,黄照川、曾翠莲与李建林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也不能干涉停车场等一切事物”。2015年7月9日,黄照川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黄武斌航三、航四路正菱广场工程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2015年9月7日,黄照川又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黄武斌航三、航四路正菱广场工程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注:正菱文化广场工程已全部结清(黄照川与曾翠莲工程款)”。另查明,曾翠莲与李建林就柳州正菱商业文化广场平整场地部分工程由曾翠莲组织队伍施工一事,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曾翠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建林向曾翠莲支付188900元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建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曾翠莲与李建林就柳州正菱商业文化广场平整场地部分工程施工一事,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曾翠莲诉请李建林支付188900元工程款,该院认为,李建林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已显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李建林欠曾翠莲、黄照川正菱文化广场工程款为100000元,黄照川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又证明李建林已履行支付余款100000元的义务,且黄照川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上还注明了“正菱文化广场工程已全部结清(黄照川与曾翠莲工程款)”,综上,足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实已结清。虽然曾翠莲在庭审中诉称《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是指“运输费用”,其在本案中诉请的188900元是指勾机、装机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曾翠莲诉称黄照川无权代其领取100000元,该院认为,黄照川与曾翠莲均是以“债权人”的身份与李建林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没有就如何支付款项、向何人支付款项明确约定,因此,债务人可选择向债权人中一人或两人支付,本案中,债务人李建林已实际向债权人黄照川履行支付义务,那么,黄照川、曾翠莲与李建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曾翠莲与黄照川应如何分配所得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或由曾翠莲另案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驳回曾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曾翠莲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9元,由曾翠莲负担。上诉人曾翠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被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拉运土方的运输费用,余下机械费用188900元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分为机械施工及土方拉运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其中机械施工是属于上诉人的施工队伍,土石方拉运由上诉人与黄照川两个车队来完成,由于两个项目的计价依据不一样,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是分别出具的,机械是以台班计算,土石方拉运是以土方数计算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土石方的拉运费用已经结清,但机械费用被上诉人迟迟没有支付,所以本案诉的是机械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2015年5月31日的《还款协议》来证明被上诉人整个工程仅仅欠上诉人14万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机械费用在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经结算完毕:“今欠2013年7月至11月3日曾翠莲做正菱文化广场(航三路、航四路)勾机、装机费壹拾捌万捌仟玖佰元整(188900元)”,在《欠条》中表明仅仅结算“勾机、装机费”,没有涉及“土石方”的费用。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在结算之前支付的195000元的工程款中,其中有一张是支付8000元的机械费用,说明了机械费是另外计算的;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到正菱公司追讨工程款的委托书上,也载明了“拖欠勾机、铲车、渣土车、农民工工资的事宜”,说明土石方和机械费用是分开的;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上也同意在2015年9月解决,由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认可没有支付机械费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188900元的机械费。从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到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机械费,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现在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该款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因不服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翠莲提交以下证据:1、曾翠莲和李建林的短信记录。2、外运土方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勾机等机械的费用与土石方的钱是分开的。经被上诉人李建林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款项已经于9月7日结清了。被上诉人认为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连贯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勾机等机械的费用与土石方的钱是分开的。证据二也不能认定勾机等机械的费用是在工程款之外计算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翠莲与李建林通过口头约定由曾翠莲在柳州正菱商业文化广场进行平整场地施工,但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李建林尚欠曾翠莲、黄照川工程款140000元。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所谓“工程款”应当包含曾翠莲、黄照川在从事土地承包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另外,该《还款协议》中表明李建林还清140000元欠款后,李建林与曾翠莲、黄照川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曾翠莲、黄照川认可了除了该140000万元工程款之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由此可以认定所谓的勾机、装机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款内。综上,关于曾翠莲所称的李建林只支付了土石方的运输费用而未支付机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上诉人曾翠莲已预交),由上诉人曾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