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雅利与北京市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雅利,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4号A院1号办公楼320室。法定代表人丁楠。被申请追加人丁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原告李雅利与被告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行公司)其它债务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李雅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丁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李雅利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诉称,丁华原来是运通行公司的股东,占股46.56%、出资703万元。2003年7月6日,丁华将其所有的运通行公司股权转让给丁楠。丁华在担任运通行公司股东期间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1999年4月运通行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资至1510万元时,丁华承诺以汽车进行实物出资700万元到运通行公司,但是截至2004年11月30日运通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丁华承诺实物出资的汽车并没有转移到运通行公司名下,因此丁华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丁华应该承担(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运通行公司应向李雅利支付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故李雅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提出追加丁华为被执行人,承担承担(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运通行公司应向李雅利支付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李雅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海民执字第73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雅利根据(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运通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其中提到李雅利提供的财产线索若干车辆不是运通行公司的财产,这些车辆就是丁华承诺的应该实物出资的车辆;2、(2005)海民执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雅利根据(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因为运通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2010)海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一中执复字第15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丁军、丁华曾在1999年4月运通行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资至1510万元时承诺以实物进行出资,但是都没有将实物转移到运通行公司名下,出资不实。因丁华在2003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丁楠,所以李雅利在根据(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出追加运通行公司现股东丁军和丁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了丁军,但以丁楠不是增资时的原股东为由,没有裁定追加。所以这次利亚里提出追加丁华为被执行人;4、(2010)海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雅利在根据(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出追加运通行公司原股东丁军、丁华、赵北燕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丁军、丁华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裁定追加赵北燕为被执行人;5、财产转移协议、评估报告及附件,证明丁华与运通行公司签订协议,以价值700万元的6辆货车进行实物出资,但是这些车辆都没有转移到运通行公司名下,丁华出资不实;6、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证明丁华购置了应用于实物出资的6辆货车,购买后先登记在丁华名下;7、验资事项说明,证明丁华应将实物出资的6辆货车划转到运通行公司名下,但丁华实际没有转移;8、出资转让协议,证明丁华在2003年7月将在运通行公司的价值703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丁楠;9、北京运通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丁军、丁华增资的情况,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运通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运通行公司更名前的前身,是同一家公司;10、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企业设立、出资、章程、股东等相关情况。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运通行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8日,本院就李雅利与运通行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李雅利投资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运通行公司未履行义务,李雅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5)海民执字第10591号。后因运通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海民执字第10591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李雅利根据(2002)海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运通行公司的(2004)海民执字第7354号案件中,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海民执字第735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李雅利提供运通行公司名下财产线索:×××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机动车。经查,×××号、×××号、×××号、×××号、×××号、×××号车辆户主为×××;×××号、×××号、×××号、×××号、×××号车辆户主为×××;×××号车辆户主为×××。另查,运通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运通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为赵北川(出资4万元)、丁华(出资3万元)、屈泽民(出资3万元)。1999年4月1日,当时名为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运通行公司作出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时任股东丁华增加投入资本金700万元,以实物方式投入。后北京华盈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运通行公司。1999年11月30日,丁华与运通行公司签订财产转移协议,约定丁华于1999年11月25日将价值700万元的6辆大型平板半卦车移交运通行公司,此乃运通行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实物资产。李雅利在根据(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运通行公司的案件中,提出追加运通行公司股东丁军、丁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海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定:丁军、丁楠系被执行人运通行公司的现股东,且1999年4月该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至1510万元时,丁军承诺用实物汽车作为出资800万元注入到公司内。但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述汽车实物也未实际注入到该公司名下,更未由该公司使用。为此,丁军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到位行为。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致使被执行人运通行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丁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请求追加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请求追加丁楠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因丁楠是现公司股东,不是增资时的原始股东,为此,依据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丁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由丁军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追加丁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丁军不服裁定,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一中执复字第1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李雅利在根据(2002)海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运通行公司的案件中,提出追加运通行公司股东丁军、丁华、赵北燕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海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定:丁军、丁华、赵北燕系被执行人运通行公司的原股东。1999年11月,丁军、丁华与运通行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丁军以实物向运通公司增资800万元,丁华以实物向运通行公司增资700万元。从申请执行人李雅利提交的证据看,验资报告虽证实丁军、丁华增资的实物已做完划转手续,但丁军、丁华的行驶证能够证实上述汽车中部分车辆并未实际过户到运通行公司名下,更未由该公司占有使用。为此,丁军、丁华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到位行为。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致使被执行人运通行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申请要求追加丁军、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要求追加赵北燕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赵北燕有抽逃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到位的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丁军、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由第三人丁军、丁华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雅利要求追加第三人赵北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运通行公司应返还李雅利投资款144766.83元,但因运通行公司无财产而未能执行。丁华在1999年时系运通行公司股东。1999年4月1日,运管通信公司作出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丁华增加投入资本金700万元,以实物方式投入。丁华也与运通行公司签订了财产转移协议,约定将价值700万元的6辆大型平板半卦车移交运通行公司,作为运通行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实物资产。但本院在李雅利根据(2002)海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运通行公司的(2004)海民执字第7354号案件中,并未查实运通行公司名下有李雅利提供线索的,可作为该公司财产执行的车辆。又根据(2010)海执异字第120号及(2010)海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丁华实际并未将承诺用于出资的车辆过户到运通行公司名下。丁华的行为应属于对运通行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由于丁华注册资金不到位,致使被执行人运通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雅利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李雅利申请追加丁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李雅利在根据(2002)海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一中民终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运通行公司的案件中,提出追加运通行公司股东丁军、丁华、赵北燕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经作出(2010)海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追加丁华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李雅利提出的追加丁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丁华为执行依据为(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丁华以(2004)海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运通行工贸有限公司应向李雅利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李雅利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杨海超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