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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执监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永丰,谌小英,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监39号申请监督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硕,该××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伍永丰。申请执行人谌小英,农民,系伍永丰之妻。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邓锦平,农民。被执行人李满桃,农民,系邓锦平之妻。被执行人张志伟,农民。被执行人邹敏慧,居民。被执行人蔡维,居民。系邹敏慧之妻。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化县法院)执行的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等欠款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望新公司不服娄底中院(2015)娄中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冻结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的工程款70万元,望新公司称尚有170万元未向邓锦平支付。现望新公司申请仲裁是要求邓锦平等返回超付的工程款14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与执行法院裁定提取其冻结、扣留的工程款并不矛盾。故驳回其异议。望新公司申请复议称:1、工程款不是收入、不属于法院提取的范围;2、在法院冻结、扣留期间,申请复议人已直接支付工程款113万元,因超付工程款而正在申请仲裁,新化法院应当中止执行;3、新化法院在工程结算前进行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人提出异议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审查,请求撤销新化法院(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娄底中院认为,望新公司将梅溪湖片区13#栋地上工程以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志伟、邓锦平等人,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只按照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说明工程款属于承包人的收入,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以外支付给承包人的钱不是工程款,而是属于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及钥匙,交房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于2014年1月验收,根据工程总价款1600余万元计算,尚余工程款应为15%即240万元。而望新公司在2013年10月接到新化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提出张志伟、邓锦平的工程款只有175万余元,显然是将张志伟、邓锦平的借款计算在工程款内。在法院冻结扣留期间,望新公司仍替邓锦平支付了工程款113万余元。望新公司有应当支付给张志伟、邓锦平的工程款,新化县法院裁定提取其扣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望新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望新公司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新化县法院在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等欠款纠纷一案诉讼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新法执字第17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望新公司施工项目部协助冻结被告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等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项目部未予配合,新化县法院留置送达该文书。2013年10月17日,新化县法院发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函,责令望新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前就项目部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留置送达的文书协助执行情况、邓锦平与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3栋的相关情况作出答复。望新公司在回函中确认:1、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2、项目部就13号栋的工程建设是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该公司的负责人王伟平达成的合同关系,与张志伟、邹敏慧等人更无任何关联;3、截至发函之日,该13号栋仍有工程款1758800元;4、公司与项目部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2014年1月14日,新化县法院对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等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该案在新化县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8月7日,新化县法院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8月14日,望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新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8月29日,新化县法院要求望新公司提供C13#栋邓锦平工程支付明细表、结算资料等相关资料。根据望新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其已超付工程款。新化县法院于10月17日作出(2014)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望新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被驳回,又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以扣留70万元是控制性措施而对其监督申请发函不予支持。另查明,2011年11月,望新公司因C13栋施工建设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该公司的负责人王伟平达成了合同关系。其后,王伟平将工程转包给了邓锦平、张志伟等人。2013年6月14日,望新公司与中核华泰公司、王伟平、邓锦平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法律顾问刘彦希、代理人陈硕均承认邓锦平实际施工承建了13号栋的工程。执行法院的听证笔录里,陈硕承认在望新公司财务那有邓锦平签字领款凭证,在法院冻结后,并没有付款给邓锦平等人。在娄底中院组织的听证中,陈硕证实13号栋工程已经于2014年元月份由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竣工,但因为邓锦平不配合,并没有结算,望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已立案,请求裁定邓锦平、张志伟等偿还其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8日,新化县法院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望新公司梅溪湖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至新化县法院,并向望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望新公司向新化县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5年2月9日,新化县法院发函要求望新公司做一家诚信企业,如不履行生效裁定,将依法处置。未对望新公司所提异议做出审查。3月20日,新化县法院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3号执行裁定,划拨望新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罚款)。3月30日,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4号通知,责令望新公司限期追回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至新化法院,逾期不追回,将裁定在擅自支付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并追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同年4月13日,新化县法院裁定望新公司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月28日,裁定划拨望新公司70万元。以上款项均已扣划。2015年8月4日,新化法院对望新公司异议立案审查,并作出(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望新公司异议。2015年9月28日,娄底中院驳回望新公司复议申请,望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认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等与望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之债,对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因欠伍永丰、谌小英之债务,而欲在第三人望新公司实现债权,应采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到期债权执行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过履行期限,本案中,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等承建的望新公司梅溪湖片区13#栋地上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在未经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也未到履行期限,不符合到期债权执行条件。并且望新公司在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和(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提交了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错误,在第三人望新公司对执行法院提取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强行扣划第三人望新公司账户资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执复字第31号、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王志农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