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汤中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中湘,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化,农民,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棉城小区(户籍地:邓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中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中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至11月份,被告人汤中湘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棉城小区的房屋内,容留王某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胺(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中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中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中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中湘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中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