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建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建福(自报名),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覃建福在成都市锦江区东二环万达广场附近一辆11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将被害人孙某上衣左边口袋划破将其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告人覃建福被民警挡获。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刀片两张已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覃建福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覃建福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衣服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建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覃建福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建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