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付军、李万夫、彭长汉诉刘志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付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夫,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沫,又名刘志抹,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付军、李万夫、彭长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付军、李万夫、彭长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刘志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三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刘志沫翻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严重违法行为,相关机关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罚款的处罚。三上诉人称其已在此处做生意几十年,以前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摊位证等,现工商体制改革,小商小贩不再收取管理费,不再颁发摊位证;二审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刘志沫没有提供三上诉人在此处做生意不合法的证据。综上所述,请你院查清刘志沫翻建的房屋是否违法建筑,刘志沫的房屋西侧是否还是市场,是否允许朝西建设门面房,三上诉人是否准许在此处做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