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溪安与张凤琼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奎、被上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1991年间订立娃娃亲,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后坂路富邦花苑2#602室商品房一套。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富邦花苑2#602室商品房至2015年2月,3月份之后,原告张某到平潭工作双方才分居。现原告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张甲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张甲离婚,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张某仍然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甲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48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富邦花苑2#602室商品房至2015年2月,3月份之后,原告张某到平潭工作双方才分居。可见,双方互有联系,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且分居尚不满1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从小订立娃娃亲,但经过十几年的交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没有大的矛盾,且被告张甲要求和好的态度较为诚恳,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让互谅,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床而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两年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距离第一次离婚诉讼已经一年多了。一审法官主观臆断认为: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互有联系夫妻感情有所改善而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口头不同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恶言相向,双方如同仇人。庭审结束,双方亲属在尚未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恶言相向准备动手打架,而一审判决对其视而不见,仍执意认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三、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11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旧矛盾重重,加之由于上诉人先提出了离婚,双方更加频繁的吵骂,上诉人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2015年2月份申请工作调动到平潭,可被上诉人仍然是无休止的吵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无奈2015年11月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也进行了积极调解,但是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审判决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错误判决。四、一审法官并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而是以匆匆草草、敷衍了事的态度处理本案,态度极其不负责任,纯粹拿当事人的婚姻大事当儿戏,可以说从主观上就以不判决离婚的态度处理本案,这样就可以不用对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进行审理。五、上诉人在收到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的当场,想到自己还要维持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即时当场失控,痛哭流涕,痛不欲生!后在代理律师的耐心劝说下,心情才平复下来。上诉人无奈只能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安抚上诉人受伤的身体和心灵!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双方从小订立娃娃亲,至二十七、八岁才结婚,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好并共同生育小孩,上诉人的家人也同我们夫妻俩居住在一起,婆媳关系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调到平谭,也是工作需要,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对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是否仍共同居住在富邦花苑2#602室商品房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如下证据:一、平潭社区网站上发布的一则信息,证明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想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在网站发布一些信息,丑化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二、照片共2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张甲于2016年2月5日带一行九人到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即上诉人的家中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三、惠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张甲、张明辉),以此证明张甲于2016年2月5日带一行九人到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上诉人的家中殴打上诉人和家人,因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冲突造成张甲、张丙轻微伤以及上诉人和家人共三人轻微伤的事实。另上诉人张某申请法院向惠安县东岭派出所调取张甲于2016年2月5日带一行九人到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上诉人的家中殴打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报警记录。被上诉人张甲质证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在平潭社区网站发布什么不良信息。证据2有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些照片看不到脸部,无法确定是否上诉人本人。证据3属实,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生活难免会有冲突,不能代表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甲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由被上诉人张甲发布,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甲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采信。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一家与被上诉人张甲一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1年间订立娃娃亲,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离婚并无不妥。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及其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某请求本院向惠安县东岭派出所调取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及其家人发生冲突的报警记录已无必要,故对上诉人张某的该调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双英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