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周志高、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周志高,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谢晓明)。委托代理人晏军、周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高,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周谷一,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周志高,总经理。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下称九华瑞银)诉被告周志高、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下称兴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铼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高、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瑞银诉称:2012年,原告九华瑞银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谢晓明与被告周志高签订《借款合同》,由周志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兴农公司向原告承担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执行合伙事务人谢晓明与被告周志高签订《债权确认书》,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债权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周谷一、兴农公司对以上全部欠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与《债权确认书》对于还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志高,但被告周志高至今仍未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周志高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谷一、兴农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志高、周谷一、兴农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10万元及暂定利息1455200元,合计655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志高、被告周谷一身份信息,被告兴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将30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志高。证据三,《债权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周志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伍佰壹拾万元整,周谷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九华公安分局对周志高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周志高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谢晓明系代表湘潭九华瑞银与周志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支付的300万元借款,谢晓明认可以九华瑞银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志高、周谷一、兴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有谢晓明、周志高的签字,但是由于该借款合同内容是空白,无法证明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具备借款合同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在2012年,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且在2014年8月21日的债权确认书上,明确了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周谷一、兴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其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周志高向谢晓明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8月21日,谢晓明与被告周志高签订《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一、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志高尚欠谢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尚欠谢晓明利息人民币2100000元,合计510000元整;二、还款方式,被告周志高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所有借款,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再偿还本金500000元;启动后分二期偿还到位;本金确认,利息另行核对;三、被告周谷一、兴农公司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诉称被告周志高向其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周志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陈述其向谢晓明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因被告之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谢晓明系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谢晓明出借被告周志高借款本金3000000元,系受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委托,是代表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进行出借,出借本金3000000元是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资金。本院认为:被告周志高向原告九华瑞银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志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虽然不一致,但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2100000元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2100000元仅作为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的一种确认,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也只能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51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农公司、周谷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2014年8月21日确认的之前的2100000元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2100000元和之后的利息,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2686.4元,由被告周志高、周谷一、湘潭兴农配方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