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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从自己租住房屋的四楼卫生间窗口爬出,采取徒手撑墙面向下滑的方式降至被害人郭某家三楼卫生间窗口,钻入被害人家中,在二楼的主卧,先是翻动床头柜,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用桌子上的一把剪刀撬书桌抽屉的锁头,在撬锁头时被害人的母亲在一楼听见二楼有响声,便上楼查看,查某发现有人上来后就将主卧床上的一部红米手机偷走并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2016年1月11日,查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人的财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勇明审 判 员  查亚芳人民陪审员  彭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