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芳明与金艳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明,金艳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44号原告:陈芳明。被告:金艳如。原告陈芳明诉被告金艳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租车款22000元整,利息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艳如向原告陈芳明租赁汽车,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艳如尚欠原告陈芳明车辆租赁费2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实际应为“欠条”,载明:“今欠芳明租车费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2015.12.30年底还清。金艳如2015.9.22”。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诉请缺乏依据,对利息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明车辆租赁费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2420元)。二、驳回原告陈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芳明负担25元,由被告金艳如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