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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刘忠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刘忠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920号原告王玉芝,女,汉族,1941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孝,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刘忠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忠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忠孝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0号时,与行人原告王玉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芝无责任。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920元、伤残赔偿金45367.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孝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系辽A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400元,将该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家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与事故有关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用哪类营养药品及费用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我司查勘是其家属护理,没有雇佣护工,故护理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骨盆骨折没有客观的诊断记载,骨盆多发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因此该项评定为九级过高,锁骨功能受限没有客观诊断,不应评定为伤残,因此原告其伤残应为两处十级,伤残辅助器具费以医嘱和票据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忠孝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0号时,与行人原告王玉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芝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芝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肇事司机为被告刘忠孝,车辆所有权人也为被告刘忠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孝为原告垫付2400元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忠孝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忠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忠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共计花费30492.1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刘忠孝垫付的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忠孝垫付的2400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092.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4200元(100元/天×14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流食和半流食字样,结合原告本人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正规发票,根据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陪护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25560元(180元/天×14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轮椅、尿垫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2680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1年11月14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定残时原告为74周岁且为城市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367.92元(29082元/年×6年×2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记载的数额为1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医疗费18092.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忠孝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护理费2556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辅助器具费26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鉴定费137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芝伤残赔偿金45367.92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刘忠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