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张福桥,杨文颖,陈苏仙,杨维训,夏杨丹,吕翔,张国庆,黄茹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0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583号后。法定代表人:张福桥。被告: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金田工业园区7号楼111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秀。被告:张福桥。被告:杨文颖。被告:陈苏仙。被告:杨维训。被告:夏杨丹。被告:吕翔。被告:张国庆。被告:黄茹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建行)诉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张福桥、杨文颖、陈苏仙、杨维训、夏杨丹、吕翔、张国庆、黄茹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8997.81元及期内利息74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9899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依法判决对登记在张福桥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联建公寓5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7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对登记在杨维训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江滨商住楼B幢204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7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对登记在吕翔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1214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9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决对登记在张国庆、黄茹苹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河滨南路117弄4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6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决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依法判决张福桥、陈苏仙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5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9、依法判决杨文颖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5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杨维训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商住楼B幢204室、登记在吕翔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1214室、登记在张福桥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联建公寓5幢三单元402室、登记在张国庆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河滨南路117弄4号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福桥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018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桥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联建公寓5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维训、夏杨丹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12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维训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江滨商住楼B幢204室的房产为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吕翔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12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翔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1214室的房产为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国庆、黄茹苹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12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庆、黄茹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河滨南路117弄4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69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福桥、陈苏仙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福桥、陈苏仙为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文颖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文颖为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以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8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8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80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261113018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9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2.19元,借款本金3898997.81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为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3898997.81元及期内利息74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9899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二、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张福桥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联建公寓5幢3单元402室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018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6万元为限;四、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杨维训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江滨商住楼B幢204室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12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78万元为限;五、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吕翔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1214室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12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91万元为限;六、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张国庆、黄茹苹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河滨南路117弄4号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12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69万元为限;七、张福桥、陈苏仙对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99018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10万元为限;八、杨文颖对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99018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10万元为限;九、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张福桥、杨文颖、陈苏仙、杨维训、吕翔、张国庆、黄茹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7元,减半收取191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48.5元,由浙江蓝天印业有限公司、温州蓝天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张福桥、杨文颖、陈苏仙、杨维训、夏杨丹、吕翔、张国庆、黄茹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梦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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