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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福升与刘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升,刘洪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升,1968年8月25日生,现住安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文,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周福升与上诉人刘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安白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升原审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中旬,刘洪文雇周福升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一参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参地作土每丈24元,周福升共计作土9136丈,加上周福升的其他各项投入,刘洪文应支付劳务费共计258996.5元,刘洪文支付118420元后,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刘洪文支付拖欠劳务费140576.52元;2.刘洪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洪文原审辩称:参地不是我的,活是我本人介绍周福升去干的,我给周福升钱,当时的口头协议是把人参林地的土作成成品土,能点人参籽,每丈24元,如果把全部活(大约一万丈)干完后再多给1万元,但周福升未按约定时间干完活,我又找其他人一起干活,所以出现了矛盾,参地主人点完参籽后丈量的面积为8100丈。已经支付了周福升122560元。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周福升通过刘洪文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参地作参土,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秋天完成约1万丈成品土,每丈24元,全部完工再加1万元,由刘洪文给付劳务费。2014年冬,周福升未全部完工,双方约定2015年春天继续干活,2015年春,周福升不能按约定完工,刘洪文招其他人加入制作参土。周福升陈述共完成参土9136丈,已支付劳务费118420元。刘洪文陈述参地种植人点完参籽后丈量的面积为8100丈,已支付122560元。现周福升诉讼来院,要求刘洪文支付剩余劳务费14057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周福升至黑龙江省参地制作参土,刘洪文按照数量(面积)支付费用,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刘洪文应当支付给周福升已完工的全部劳务费。双方为口头协议,二人均无证据证明周福升制作参土的面积以及已给付的劳务费金额,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根据二人的庭审陈述,取其交集,原审法院推定已完成8100丈参土,按每丈24元给付劳务费,刘洪文已支付了118420元劳务费。故刘洪文应再给付周福升劳务费75980元(24元×8100丈-已给付118420元)。至于周福升主张的其他投入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需给付其他花费以及花费的明确金额及项目,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周福升劳务费75980元。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原告周福升负担1430元,被告刘洪文负担1682元。周福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后完成的参土面积,原审中周福升主张9136丈是通过用GPS测量的,而刘洪文主张的8100丈是他估算的,原审法院认定8100丈显失公平。2、原审庭审中周福升主张作土之外的其他劳务费,刘洪文表示承认,只是对钱数存在异议,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合理。一审漏判14年我给刘洪文盖房子、抠水沟、拉柴火、拉石头的劳务费以及2015年拉料的劳务费。3、在周福升履行劳务过程中,刘洪文未经周福升允许擅自雇佣他人参与作土工作,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4、周福升在2014年未完成作土工作,是因为刘洪文将工作交付时已比约定时间晚一个月,且明确答应2015年春季可继续作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周福升作业成果9136丈,刘洪文支付拖欠劳务费140576.52元。刘洪文辩称:周福升在原审庭审时承认活干不完,刘洪文才找的人。双方口头约定作土面积是按成品土计算,每丈24元,最后测量能点人参籽的土地是8100丈,参地主人金某某是按8100丈每丈24元进行结算的。刘洪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驳回周福升的诉讼请求。1、刘洪文并非涉案参地权利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涉案参地权利人为金某某,刘洪文只是介绍人,周福升的劳务费是刘洪文从金某某处领取后代为支付的。2、周福升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涉案参地作土面积共计8100丈,每丈约定24元,共计194400元。该参地作土工作由周福升与案外人武某某共同制作,其中武某某劳务费为92300元,已经结清。周福升作土劳务费为102100元,已经支付给他122560元,因当时没有结算多预付了2046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周福升劳务费的情形。3、周福升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参地权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令刘洪文支付已结清的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认为系刘洪文自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洪文仅认可涉案参地作土共计8100丈,但没有认可全部作土由周福升完成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福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福升承担。周福升辩称:一、是刘洪文找我作土的,并且向我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他就是权利人。二、劳务费并没有结清,刘洪文找武某某参与作土工作并没有和我商量,给他结算我也不知道。我已经干了参地作土的大部分工作,给他定的劳务费过高我不予认可。三、我未给参地权利人造成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洪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15年春季,在安图县永庆乡吃饭时,与刘洪文、周福升一起对我去涉案土地干活的事进行了协商,约定每丈给我11.5元,周福升当时同意。2015年春天我带我的机器到涉案农地干活,在周福升作土的基础上重新作土,旋耕了三遍,大部分活是我干的,我雇佣了挖掘机和两个四驱拖拉机把周福升没干完的地里的树桩挖出来。我干完后周福升又进行了收尾工作,我共干了8100丈。在干活过程中与周福升并未发生冲突。确定作土面积为8100丈是干完活之后,我、工人、还有人参地的老板一起量的,周福升当时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给我是按8100丈,每丈11.5元进行结算的,已经结清了。周福升除了这个8100丈之外也干了一些活,但是那些地方用不了,不能达到种参的标准。”证明:2015年春季我去涉案土地干活是与周福升、刘洪文共同协商的,作土面积为8100丈。周福升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对作土面积为8100丈有异议。第二,我们对武某某去干活的事没有进行协商。第三,在2014年秋天我对涉案土地旋耕三遍,又雇车旋了一遍,还拉了两遍土垄,在2015年春天武某某干活之前,我旋了一遍。然后,证人又某某,最后一遍播种是我用旋耕机把地摊平的。证人说的抠树桩的事不对,他抠的是石头并拉出去,树桩我在2014年秋天已经挖完了。刘洪文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2: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人参地的主人,这个地我们一共测量了两遍,2015年春天我们结算时,测量是8100丈,2015年秋天是给我参地干活的人量的,也是8100丈。刘洪文是我的姐夫,刘洪文帮我找人给我干活,参地价格是每丈24元。本来是2014年秋天给我干完,2015年春天播种,但没干完。刘洪文在2015年春天对我说,再找别人做,因为周福升的机器小,活干不了。但我说,每丈24元,找别人工钱也得从周福升那24元往外出。我问刘洪文,周福升同意不,刘洪文说,周福升同意,他们协商每丈是给武某某11.5元,每丈12.5元给周福升,一共干了8100丈。2014年秋天没按时给我干完,这样2015年春天不能及时给我播种,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我给周福升的劳务费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陆续通过刘洪文支付给周福升的,共122560元。刘洪文是以转账和现金形式给的。周福升提出了除作土外,还干了盖房子等劳务的事我不清楚。但一般情况下,作参土时盖的简易房子应该由干活的人自己盖。对于盖棚的劳务费的事情,我们没协商。”证明:参地作土面积是8100丈,武某某去参地干活是经过协商周福升同意的。周福升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让武某某去干活的事根本没有进行协商。并且,之前在与刘洪文约定的时候,石头地不包括在每丈24元之内,出现石头就不干了。武某某干的是抠石头的活。对于盖房子的问题,不包括在作土的范围之内,要另收工时费。刘洪文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3:2015年7月26日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已经武某某核实)。证明:刘洪文已经按照8100丈,每丈11.5元为武某某结清劳务费。周福升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因证人武某某与金某某均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明已经武某某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涉案采伐林地总面积为9.7公顷(9700丈)。周福升是2014年7月中旬开始在涉案土地上作土,到2014年霜冻时大约11月中上旬撤离,期间大约有1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在刘洪文的其他土地上作土。武某某与周福升2015年春季在涉案土地上干活10天左右。本院认为:刘洪文与周福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周福升系与刘洪文就作土工作内容、价格等进行协商,且刘洪文向周福升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刘洪文以其不是涉案参地权利人不应承担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周福升对参地进行作土的面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成品土计算面积,刘洪文自认作土面积为8100丈,刘洪文给武某某亦按8100丈进行结算。周福升虽主张作土面积为9136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作土面积为8100丈。关于武某某到涉案参地参与作土的问题。刘洪文虽主张武某某到涉案参地参与作土工作系与周福升协商,并按每丈11.5元支付给武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某与刘洪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该劳务关系是征得周福升同意的事实。因此,依据刘洪文与周福升之间的劳务关系,刘洪文应按约定的价格每丈24元向周福升支付劳务费。武某某与周洪福之间的劳务费可另行结算。关于周福升主张的作土之外的其他劳务费问题,因周福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以及劳务费承担等事实,周福升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洪文主张周福升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参地权利人造成损失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福升为刘洪文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总计为194400元(24元/丈×8100丈)。周福升自认已收到刘洪文支付的劳务费118420元,刘洪文虽主张已支付1225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刘洪文已向周福升支付118420元,剩余75980元(194400元-已给付118420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上诉人刘洪文预交1682元,上诉人周福升预交3112元),由上诉人周福升负担1430元,上诉人刘洪文负担3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