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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泉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049号原告周泉,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泉与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贵,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诉称,原告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9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渝A6T1**出租车,将乘客送至北部新区大竹林竹苑夜市烧烤摊附近时,被乘客及其朋友打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轻度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鉴委”)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拒不给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渝中区劳仲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67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66元(4783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98元(4783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000元/月*2月)、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生活津贴12400元(200元/天*62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中心的标准进行支付,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才能支付。但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事由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现因原告未继续履行该协议,造成被告每天380元的营运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不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于法无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并未到市外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泉系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国泰出租汽车公司为周泉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9日21时左右,周泉驾驶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A6T1**出租车,在送乘客至北部新区大竹林竹苑夜市烧烤摊附近时,被乘客及其朋友打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轻度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周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周泉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10月31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泉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1日,渝中区劳鉴委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4]80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周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周泉与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均未对周泉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5月7日,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37.44元转付给周泉,周泉领取了该笔款项并签字确认。2015年9月18日,周泉向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共计106720元。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编号2015-1271号《证明》。周泉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志》《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赔偿领款单》《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工伤十级,有权依法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已签收。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计算基数,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不能直接适用前述规定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鉴于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476元(4738元/月×2月)。关于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关于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在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系因工伤而不能上班,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泉与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7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764元;三、驳回原告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