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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庆国,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庆国,男,l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婷,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红民,男,l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家良,男,l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花,女,l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翟庆国、李三花、翟家良、翟红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农商行原审诉称,翟庆国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在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借款余额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9日。该笔贷款由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翟庆国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翟庆国、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翟庆国原审辩称,我已经还给信贷员仁风镇翟家村村支书翟宣林。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2日,济阳农商行与翟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l日止,翟庆国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12日,济阳农商行与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为保证人自愿为翟庆国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1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8日,济阳农商行向翟庆国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10‰。2013年5月14日,翟庆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5月31日,济阳农商行向翟庆国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利率为9.33333‰。2013年3月21日,翟庆国偿还借款利息68.96元,2013年3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翟庆国未予偿还。2013年6月10日,翟庆国将7万元交付给济阳农商行的协贷员翟宣林,用于偿还翟庆国在济阳农商行处的贷款本金,翟宣林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庆国贷款本金7万,柒万正”,但翟宣林并未将上述7万元交还济阳农商行,而是自己扣留。2014年10月20日(济阳农商行陈述应为9月20日,系笔误)翟宣林为翟庆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翟宣林为济阳农商行的信贷协管员,负责联系办理本村贷款业务,收缴贷款本息。2013年6月10日翟庆国卖了西瓜后将7万元交给翟宣林,用于归还在济阳农商行处的贷款。济阳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济阳农商行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阳农商行承担。济阳农商行与翟庆国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济阳农商行主张2013年5月17日其发出的《解约公告》,已经解除翟宣林的协贷员职务,并提供《解约公告》一份予以证明。翟庆国对该公告不予认可,其认为:1、该公告作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是济阳农商行,而公告上加盖的公章为济阳农商行仁风支行,仁风支行无权发布该公告。2、该公告没有进行公示,对相对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告是济阳农商行伪造的,且日期也是倒签的,济阳农商行根本没法公示,且也没有采取过任何有关公示的行为。3、公告中的协贷员至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解约通知,更没有见到过该公告。4、解约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济阳农商行不能仅凭一纸公告就解除,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达不到解除目的。综上,根据法院对翟宣林所做的调查笔录,翟宣林并未接到济阳农商行解除其协贷员职务的通知,证人张成贵作为济阳县仁风镇西街村的协贷员,其也未见过该《解约公告》,且济阳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解约公告》进行过公示,因此对于济阳农商行主张已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翟宣林协贷员职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济阳农商行与翟庆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济阳农商行依约向翟庆国发放贷款后,翟庆国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翟庆国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给翟宣林的7万元是否是偿还给济阳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翟宣林作为济阳农商行在济阳县的协贷员,其经常协助办理贷款并及时催收贷款,翟宣林本人亦认可会收取贷款利息和本金,因此翟庆国有理由相信翟宣林有收取贷款本息的权利,且其收取翟庆国7万元借款本金时,已向翟庆国表明了收取的就是翟庆国的贷款本金,故翟庆国向翟宣林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应当视为其向济阳农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济阳农商行主张翟宣林没有代收贷款本息的权利,但是济阳农商行作为有权发放贷款的单位,其聘用的协贷员有收取贷款本息的现象,其应该能够发现并采取足够的措施阻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但是其放任或默示这种现象的发生,以致翟庆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协贷员翟宣林有收取贷款本息的权利,即使济阳农商行并未实际赋予协贷员相应的权利,协贷员翟宣林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且庭审中济阳农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约定了协贷员的权利范围。综上,翟庆国已于2013年6月10日向济阳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但其并未偿还2013年3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翟庆国应当偿还,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翟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阳农商行借款的相应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l0.0000‰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二、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济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庆国、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济阳农商行承担l714元,翟庆国、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承担36元。上诉人济阳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翟庆国认为翟宣林系我行协理员,有权代我行收取贷款,所以其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但翟庆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翟庆国虽提交了翟宣林出具的证明和收到条,但并不能证明翟宣林有权代我行收取款项,这两份证据由翟庆国和翟宣林私下形成,缺乏款项的过付环节,无法证明翟庆国已将7万元实际交付翟宣林,更不能证明翟宣林具有代我行收款的权利。原审的证人证言,均未对翟宣林具有代收贷款的权利做出直接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翟宣林有权代我行收取贷款。2011年6月1日,翟宣林与我行签订的《协理员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日之后,翟宣林已经不再是我行协理员,而且根据该协议,协理员无权代收贷款本息。2013年5月17日,我行已与翟宣林解除协理员聘用合同,并进行了公告。根据翟庆国提交的证明,可证实其捏造事实,在2014年10月向翟庆国虚构协理员身份,翟庆国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轻信翟宣林的说法,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即便由于翟宣林的欺骗行为导致翟庆国遭受损失,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翟庆国的债务。翟宣林的协理员身份早已过期,且协理员权限不包括收取贷款。翟庆国在翟宣林未能提供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就相信翟宣林具有收款的权利,存在明显的过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善意”。翟庆国一直按照柜台交付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方式突然变化,且款项过付环节缺乏证据,均表明翟庆国不是善意,因此,不能认为翟宣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翟庆国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李三花、翟家良、翟红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翟庆国二审辩称,翟宣林的职务虽叫协理员,但实际是协贷员,这在济阳农商行出具的《解约公告》中已经认可,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翟宣林有权收取贷款本息。济阳农商行称自2012年6月1日之后与翟宣林就解除了聘用关系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因为《解约公告》中称:“自公告之日起,以上同志不再为原服务村提供金融服务工作”,济阳农商行称该《解约公告》是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假如《解约公告》是真实的话,也就是说至少在2013年5月17日前包括翟宣林在内的济阳农商行聘用的协贷员还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解约公告》中记载:“自公告之日起,以上同志不再为原服务村提供金融服务工作,各位村民与该同志的任何经济往来,纯属个人行为”。该《解约公告》所用的词语为“任何经济往来”,其“任何经济往来”的陈述,就应包括收取贷款本息的职责,且济阳农商行并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解约公告》的法律效力。故,包括翟宣林在内的协贷员与济阳农商行至今都还存在着聘用关系。本案证人均为其它村的协贷员,身份与翟宣林一样,且都承认并没有与济阳农商行签订过任何协议。如果签订了协议,那济阳农商行在原审时就应提交。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符合法定程序,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可。济阳农商行的《解约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翟宣林本人都没接到济阳农商行所谓的解约通知,济阳农商行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公示公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9条认定翟宣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正确。造成这种事实的发生,是济阳农商行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更没有向我这样的农民予以公示,这些年翟宣林来我们农民客户都是这样操作的,已经相信且认为包括翟宣林在内的协贷员具是有收取贷款本息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翟庆国曾向济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在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之前,翟庆国曾多次向济阳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翟庆国未能证明这些还款其都曾交付给翟宣林,并由翟宣林负责办理还款事宜。翟庆国曾要求翟宣林偿还7万元,但翟宣林不给,并说是花了。农商行未曾要求翟宣林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翟庆国尚欠济阳农商行本金7万元、利息27008.35元。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贷款利息计算器账单、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宣林曾作为济阳农商行的协理员,协助济阳农商行发放小额贷款、催收贷款及利息等业务。翟庆国未能证实济阳农商行曾授权翟宣林收取贷款本息,济阳农商行对此亦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翟宣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收取翟庆国贷款本金7万元,属于越权代理,济阳农商行对于翟宣林的行为未予追认,并明确表示否认,因此,翟宣林不能代表济阳农商行收取贷款本息。翟庆国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知道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方式方法,2013年5月14日,翟庆国曾向济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在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之前,翟庆国曾多次向济阳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翟庆国未能证明这些还款,其曾交付给翟宣林,并由翟宣林负责办理还款事宜,因此这些还款应当认定为是翟庆国本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翟庆国在主观上应是善意且无过错的,其一、翟庆国相信翟宣林进行的代理行为系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翟庆国在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时,完全不知道翟宣林的行为欠缺代理权;其二、翟庆国应该对翟宣林有无代理权进行慎重地审查,即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否认翟宣林的代理权。如果翟庆国因轻信翟宣林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翟宣林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翟宣林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翟庆国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的行为,并非善意且无过错,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翟宣林向翟庆国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翟庆国贷款本金7万,柒万正”,但翟宣林并未将上述7万元交还济阳农商行,而是自己扣留。翟庆国曾向翟宣林索要7万元,但翟宣林拒绝返还,济阳农商行未曾要求翟宣林还款。翟庆国可以依据《收到条》向翟宣林主张债权,但济阳农商行与翟宣林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因此,翟庆国向翟宣林交付7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向济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翟庆国向翟宣林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应当视为其向济阳农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系认定是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翟庆国与翟宣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翟庆国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济阳农商行与翟庆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济阳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翟庆国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贷款到期后翟庆国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济阳农商行要求翟庆国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济阳农商行与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对翟庆国的债务,在1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翟庆国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济阳农商行要求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在11万元的范围内,对翟庆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翟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7008.35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3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三、被上诉人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对本判决第二项下的债务在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翟庆国、翟红民、翟家良、李三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