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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许某,略。委托代理人:孟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两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未能和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人结婚近18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了离婚,是因为原告婚后有不检点行为,被我发现后,我已经原谅了原告的所作所为。为了家庭,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泗水县仲子街仁安二巷花费3000元购买一处地皮,并盖了二间房屋。该房屋无宅基证、房产证。被告称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以3.8万元价格卖给八街的张某乙。被告主张其在韩国打工期间汇给原告款折合人民币16.8万元,原告称汇的款已用于原告的出国费用及偿还被告的出国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泗水县仲子街仁安二巷的房屋,无宅基证、房产证等合法手续,故对该房屋应待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16.8万元汇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汇款现仍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马 倩人民陪审员  魏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