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叙昌与孙松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叙昌,孙松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60号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在原江南色织公司退休。被执行人孙松泉,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周叙昌与被执行人孙松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孙松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叙昌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100元(已由周叙昌预交),由孙松泉负担。孙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周叙昌。因被执行人孙松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松泉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孙松泉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孙松泉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周叙昌未提供被执行人孙松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松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孙松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叙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