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亮与被告潘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潘佰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7号原告朱亮。被告潘佰潮。原告朱亮与被告潘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佰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佰潮向我借款7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我还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再以后就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佰潮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潘佰潮欠原告朱亮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佰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佰潮向原告朱亮偿还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先勇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