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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C1419-C1420室。负责人顾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学田村晨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14分许,王建令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星公司)厂区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厂区内氢气管道相撞,造成物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建令系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禾物流公司)员工。王建令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危货车队,使用人为昶禾物流公司。昶禾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为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新港星公司主张其损失具体为:1、为维修被撞坏的无缝管而重新购买的无缝管;2、被撞坏的辅房一面墙的维修费用;3、原告公司工人抢修管道的费用;4、车间因为管道被撞坏停产一天的人工费;5、车间因为管道被撞坏造成的次品差价损失;6、停产到恢复生产额外消耗的天然气、电费;7、停产一天的利润损失。经原告新港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港星公司的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苏万隆评报字[2015]第1-11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0日,新港星公司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80404元(已四舍五入),具体明细为:1、无缝钢管2673.80元;2、辅房维修费用3400元;3、抢修人工费用3000元;4、停产人工损失费4080元;5、次品与正品的差额76300元;6、天然气3750元;7、电费损失3000元;8、停产产量损失84200元。新港星公司、昶禾物流公司、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对苏万隆评报字[2015]第1-117号《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其只赔偿评估报告明细中的无缝钢管费2673.80元、辅房维修费用3400元、抢修人工费用3000元,其他的应由被告昶禾物流公司赔偿。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第七条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新港星公司、被告昶禾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投保人未签字,且属于格式条款,无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新港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新港星公司进一步明确其损失为180404元,表示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由被告昶禾物流公司与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王建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目限额中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王建令为被告昶禾公司员工,故应由被告昶禾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中停产一天的人工费和停产一天的利润损失不能同时计算,因为停产一天的利润是按照正常生产条件计算的,正常生产条件下人工费属于公司的成本,而非损失。因此,新港星公司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6323.80元。原告新港星自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对于被告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现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付原告新港星公司17432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4323.8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74323.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评估费2875元,合计7193元,由被告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上诉人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为: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于首次开庭2014年11月25日已向原主审法官递交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投保单抬头已加黑体写明:“欢迎您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签字确认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认真核实每个项目内容,并亲笔签名确认。……”。以此证明我司业务人员于投保前已明确提示和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已明确知晓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后统一保险条款后盖章确认投保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款707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港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昶禾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提交一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至第十条字体加黑,用于证明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部分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昶禾物流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于证明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不知情。上诉人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同时提交投保单原件,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昶禾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据此主张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给付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新港星公司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昶禾物流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昶禾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提交了盖有昶禾物流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浙商财保公司已经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合同使用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昶禾物流公司做了说明,昶禾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昶禾物流公司虽抗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投保单上记载并签章的“投保人声明”;加之,昶和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上加黑字体“重要提示”中也载明了《保险条款》已经交付。故其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各种间接损失”,故而,本案事故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赔偿。二审中,各方对于苏万隆评报字[2015]第1-117号《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均无异议,确认新港星公司财产损失具体明细为:1、无缝钢管2673.80元;2、辅房维修费用3400元;3、抢修人工费用3000元;4、停产人工损失费4080元;5、次品与正品的差额76300元;6、天然气3750元;7、电费损失3000元;8、停产产量损失84200元,总计174323.80元(不含新港星公司自愿扣除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1、2、3项是现有财产的减少,系直接损失;第4项停产人工损失费系公司运营成本,而非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5项次品损失76300元,本次事故撞断了输气管道导致正在生产线上的产品成为次品,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因而该项为直接损失;对新港星公司停产到恢复生产额外消耗的第6项天然气3750元、第7项电费3000元、第8项停产一天的利润损失84200元,并不属于现有财产的减少,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院认定其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间接损失”。综上,第1、2、3、5项损失共计85373.80元由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共计88950元,由事故责任人所属的昶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浙商财保张家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4323.8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5373.8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评估费2875元,合计7193元,由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张家港市新港星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2115元;由被上诉人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该款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家港昶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