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祥发租赁站与张光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祥发租赁站,张光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834号原告泊头市祥发租赁站。机构代码L6005875-X。业主李荣祥,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营镇姜屯村**号。身份证号1309811967********。被告张光富,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泊头市祥发租赁站与张光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祥发租赁站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36000元,并尚有铜管1144米、扣件620套、木跳板30块未退还。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110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严重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并继续计算使用费。被告张光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144米、扣件620套、木跳板30块,以上租赁物每天租金4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给付,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总额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36000元,并尚有钢管1144米、扣件620套、木跳板30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2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未退租赁物有租赁合同、提货单为证,被告应予以给付租金交返还未退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泊头市祥发租赁物与被告张光福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光富给付原告泊头市祥发租赁站租金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光富返还原告泊头市祥发租赁站钢管1144米、扣件620套、木跳板30块,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租金40元继续计算实际使用费。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