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荣与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叔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叔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253号原告王荣,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法定代表人董叔龙,职务厂长。被告董叔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善发、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与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为借款人张山道借款350000元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张山道未履行其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辩称,担保人对原告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没有任何过错;借款人被刑事追诉,该案件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淑龙辩称,担保人应该是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我作为赣榆县鑫龙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我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张山道向原告王荣借现金3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在借款人张山道出具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和被告董淑龙的印章;被告董淑龙系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另查明,借款人张山道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未被确认借款人张山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犯罪事实。原告王荣要求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董淑龙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公诉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山道向原告王荣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张山道未按约定向原告王荣偿还借款,原告王荣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保证人处,加盖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形式上规范,手续完备,应确认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董淑龙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自愿为被告张山道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人张山道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借款,未被确认借款人张山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犯罪事实,认定原告王荣与借款人张山道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王荣要求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荣要求被告董叔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赣榆县鑫龙纸箱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刚之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